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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2013-04-23 18:14:24   来源:   评论:0 点击:10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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