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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关于普通合伙纠纷的案例民事判决书
2013-04-23 18:15:40   来源:   评论:0 点击:10

   

 

      上诉人钟X与被上诉人何X及原审被告谢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钟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与被告钟X自2003年4月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合伙加工二氧化锰和经营碳酸锰矿粉(2004年9月-2005年5月),何X与钟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何X出资,双方共同管理,利益风险均摊,以钟X的名义承包原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雷蒙机。2003年4月1日钟X(做为甲方)与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做为乙方)签订了雷蒙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将所属3R雷蒙机及厂房租赁给钟X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何X与钟X从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合伙期间因未聘请专门会计、出纳,故由何X、钟X共同管理钱、帐。2005年11月的一天,何X与钟X在钟X家里就合伙期间双方经营的二氧化锰和碳酸锰的帐进行了清算,当时有张X青在场,清算后,何X向湖南X重化公司出具了一张便条,钟X在便条上签了字,便条内容为:“湖南X重化公司司:经我于(与)钟X协商同意,现请求贵公司从我方(帐户何X)余额划转货款叁拾柒万捌仟贰百壹拾伍元叁角壹分(计378 215.31)到钟X帐户(即我于<与>他合伙帐户),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荷。何X、钟X,2005年11.30”。何X与钟X结清后,便聘请张X青、谢X担任合伙期间的会计、出纳。从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4月23日在张X青、谢X担任会计、出纳期间,经何X、钟X、谢X及张X青四人于2008年6月20日结算,何X、钟X在聘请张X青、谢X担任会计、出纳期间货款总收入1 824 360.71元,总支出为1 083 453.43元,盈利740 907.3元,何X领取193 413元,钟X领取547 360元,结余现金134.28元,何X多次向钟X、谢X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谢X将结余现金连同出纳帐一并交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X与被告钟X于2005年11月份在钟X家的结算是否是何X与钟X自合伙以来至聘请会计、出纳前合伙期间的帐目且是否全部结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何X与钟X在2005年11月的一天,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进行了一次结算,除何X和钟X外,还有张X青(钟X的亲家)在场,据张X青证实:算清楚了,他俩以前的帐不算清楚,我是不会接手的,我不会管他俩以前的帐。同时,何X与钟X在结算后于2005年11月30日,由何X执笔,钟X签字,共同向湖南新日重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便条,从何X帐户划转货款378 215.31元到钟X的帐户(即原、被告合伙帐户),由此可见,何X与钟X自合伙以来至聘请张X青、谢X时止,合伙期间的帐目全部结清。何X与钟X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何X出资,双方共同管理,盈亏共享,并以钟X的名义承包原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擂蒙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口头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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