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中小企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担保机构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参考意见出台
2013-04-23 11:39:01   来源:   评论:0 点击:10

应担保机构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市场的需要,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成员、部分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法律界专业人士、学术研究机构等专业人员参与《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意见》多次认证与易稿,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对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出台了《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意见》的规范性指导意见,意见大大提高了各级人民法院在管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操作层面有了一定的标准体系,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颁布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意见》内容(供法院参考)如下:

    《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中有司法担保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书或者批复(中小企业局、建设厅、司法局、金融办等);

    二、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不含)的总分机构,且代偿机制健全;

    三、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资格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

    四、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含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已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六、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财务报表、开展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七、担保机构股东出具承诺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

    九、愿意按法院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并承诺如因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或其他原因而被扣划保证金时,及时补足。

    十、机构里有三人以上获得律师资格证书的从业者及2人以上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报告;

    二、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担保机构行政许可等证书等;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最近期财务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机构组织架构情况、核心部门工作职责、担保业务流程、高管人员及核心部门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

    七、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八、上年度及近期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对账单;

    九、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

    十、担保机构股东对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十一、担保机构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的承诺函。

    第七条 担保机构准入资格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

    第三章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八条 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审批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业务。

    第九条 担保机构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是指为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进行的担保,其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条 担保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后,由担保机构直接向法院提交担保文件。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500万元的,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最近1个月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 我院对从事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凡取得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资格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向我院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由申请人在本院提供担保机构的名册范围内选择担保机构,自行协商担保费用数额。担保费用的收取标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无偿担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

    (二)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担保机构无偿提供担保并经院领导批准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无偿担保的,应提供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无偿担保条件的,通知担保机构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无偿担保条件的,由本院按照序号轮流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1.担保机构发生违规操作行为的;

    2.不及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 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4. 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5. 我院发现其经营中有其他问题,通知本院终止其诉讼担保资格的。

    第十八条 本院对担保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担保机构在本院开展诉讼担保业务资格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需另行申请。如担保机构在两年有效期内自行退出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退出情形的,由本院根据需要对担保机构名册进行增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以及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辖区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1日起施行。

    应担保机构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市场的需要,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组织担保业从业人员、法律界专业人士、学术研究机构等专业人员参与《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意见》多次认证与易稿,对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给出了管理办法指导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参与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研究保山,发展迅速,全国担保公司发展快速,不规范的情况出现很多。同时,很多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区分也不明确,更不能准确定位,从而导致市场更乱。因为司法类担保属于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根据这些情况,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结合市场,根据担保专家和法律界人士的参考意见,同时召开两次论证会,对担保公司开展,以供人民法院起草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参考作用。现公布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参考标准)“供法院参考的内容如下:

    关于“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参考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中有司法担保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 在本院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书或者批复(中小企业局、建设厅、司法局、金融办等);

    二、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不含)的总分机构,且代偿机制健全;

    三、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资格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

    四、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含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已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六、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财务报表、开展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七、担保机构股东出具承诺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

    九、愿意按法院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并承诺如因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或其他原因而被扣划保证金时,及时补足。

    十、机构里有三人以上获得律师资格证书的从业者及2人以上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报告;

    二、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担保机构行政许可等证书等;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最近期财务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机构组织架构情况、核心部门工作职责、担保业务流程、高管人员及核心部门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

    七、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八、上年度及近期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对账单;

    九、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

    十、担保机构股东对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十一、担保机构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的承诺函。

    第七条 担保机构准入资格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

    第三章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八条 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审批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业务。

    第九条 担保机构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是指为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进行的担保,其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条 担保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后,由担保机构直接向法院提交担保文件。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500万元的,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最近1个月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 我院对从事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凡取得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资格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向我院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由申请人在本院提供担保机构的名册范围内选择担保机构,自行协商担保费用数额。担保费用的收取标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无偿担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

    (二)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担保机构无偿提供担保并经院领导批准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无偿担保的,应提供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无偿担保条件的,通知担保机构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无偿担保条件的,由本院按照序号轮流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1.担保机构发生违规操作行为的;

    2.不及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 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4. 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5. 我院发现其经营中有其他问题,通知本院终止其诉讼担保资格的。

    第十八条 本院对担保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担保机构在本院开展诉讼担保业务资格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需另行申请。如担保机构在两年有效期内自行退出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退出情形的,由本院根据需要对担保机构名册进行增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以及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辖区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8日起颁布。 

相关热词搜索:担保机构 开展 诉讼

上一篇:国家中小企业基金或年内推出中央财政预算安排150亿
下一篇: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大力支持

分享到: 收藏
评论排行

Copyright(C) 2008--2012 ylnet.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伊犁公众多媒体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新B2-2008001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网站备案号:新ICP备08000375号
广告招商:8034112 网站建设:8037111 信息发布:8039163 邮箱:yn169-yn@xj.cninfo.net